最高法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开发方违反

来源:戴卫祥、邓珂瑞畅律师.06.17

推荐阅读

1、最高法: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经被告同意后,即使变更该项诉请也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力()

2、最高法:债权人未审慎审核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代表的,保证合同无效(0425)

3、最高法: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的让与担保合法有效

4、最高法: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经被告同意后,即使变更该项诉请也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力()

5、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财产保全案件提供保函担保自年10月10日施行

专业人做专业事,

相信专业的力量!

最高法: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开发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委托方有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法知民终号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国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开发方负责开发源代码、委托方享有源代码著作权的,开发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第三人不就该源代码享有任何权利。开发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可以认定委托方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二裁判要点

最高法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方向委托方交付源代码,委托方取得源代码的著作权,则开发方不仅负有开发符合约定软件的义务,而且应交付源代码并就其交付的源代码负有保证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开发方不能保障委托方在约定期限内稳定使用涉案已开发软件,影响委托方取得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委托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至于开发方已经进行的著作权登记,并非对涉案软件的登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事实。因在案证据表明,存在大量案外人的代码,委托方在运行软件时面临第三人要求停止使用等风险,原审法院认定委托方公司运行软件可能会侵犯他人著作权并无不当。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知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国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3号银座赛博数码广场13楼。

法定代表人:梁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欣欣,女,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11号楼-4室。

法定代表人:徐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国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迅公司)、徐欣欣、王建因与被上诉人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弗瑞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25日作出的()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迅公司、徐欣欣、王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被上诉人欧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迅公司、徐欣欣、王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国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弗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国迅公司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软件已交付、能够使用,欧弗瑞公司从未对软件使用提出异议,合同目的已实现。2.资料移交、提供说明书、人员培训等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主要目的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解除的法定理由。3.本案不是侵权案件,在没有其他第三方向欧弗瑞公司或国迅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无权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否则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欧弗瑞公司用来对比的SHOPNC程序软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对比依据。同时,软件程序是否相同或相似,应当以源程序或目标代码进行对比。从比对结果看,欧弗瑞公司主张的相似部分只占国迅公司开发软件的极小部分。在国迅公司的网上商城BTBTC系统等软件已获得了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下,该证据相对于来源不明的SHOPNC更具有证据优势。即便欧弗瑞公司有损失风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弗瑞公司可通过追究国迅公司违约责任予以救济。4.国迅公司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欧弗瑞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二)原审法院判决徐欣欣、王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更无证据证明国迅公司逃避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徐欣欣、王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欧弗瑞公司辩称:国迅公司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国迅公司根本违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资料移交、提供说明书、人员培训等是国迅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2.国迅公司提交的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存在权利瑕疵,欧弗瑞公司运行软件存在商业风险。3.国迅公司在欧弗瑞公司提起诉讼后,于年3月对软件进行了多次修改,说明其仍可以控制涉案软件,没有交付欧弗瑞公司。4.欧弗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软件稳定运行并获得软件著作权,需要在本案中对软件是否存在瑕疵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软件是否侵权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徐欣欣、王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徐欣欣、王建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本案所涉纠纷发生过程中,国迅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为徐欣欣的母亲。涉案合同记载的是徐欣欣的个人账户,合同款项进入国迅公司账户后,立即被转入王建个人账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徐欣欣、王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欧弗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年8月17日作出()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国迅公司、徐欣欣、王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7日作出()鲁民终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欧弗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欧弗瑞公司、国迅公司于年5月10日签订的《新风网络平台开发协议书》、于年9月30日签订的《新风网络平台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2.判令国迅公司返还欧弗瑞公司报酬及费用94.5万元;3.判令国迅公司赔偿欧弗瑞公司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年4月28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年5月3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5月4日起计算至年5月9日止;以40.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年8月18日止;以5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年8月23日止;以6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年9月8日止;以7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9月9日起计算至年9月12日止;以8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年9月21日止;以9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年8月19日止;以9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国迅公司赔偿欧弗瑞公司公证费、律师费损失元;5.判令徐欣欣、王建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迅公司、徐欣欣、王建承担。

国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欧弗瑞公司支付国迅公司合同款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欧弗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欧弗瑞公司与国迅公司合作情况

年5月10日,欧弗瑞公司(甲方)与国迅公司(乙方)签订《新风网络平台开发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

第一条:鉴于乙方在网络平台的建设、维护、运营方面的专业经验,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开发[欧弗瑞新风网PC、手机、


转载请注明:http://www.aierlanlan.com/rzdk/919.html